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政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第7 字後增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015208號路燈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車輛失控不慎摔倒路旁而肇事,已生實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醫治療,經警委請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63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630.655);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 告 謝政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興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11時許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號及同鎮明勝路尚好吃小吃店等地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小吃店離去。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同鎮光德路編號:015208號路燈前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謝政興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下稱:為恭醫院),經該院於同日18時4 分許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 263mg/dl( 即百分之0.263),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為恭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當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