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坤華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坤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本案被告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派遣員工在西濱快速道路施工時,原應同時安排標誌車輛在後警戒,提醒通行之車輛注意,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然卻因一時疏失,竟未安排標誌車,掛載移動式發光二極體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致被害人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施工車輛受傷不治死亡,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已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有苗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107 年偵字第5564號偵卷第26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為新享公司之負責人,月領2、3萬元,與妻生有2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參酌死者家屬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同本院交訴卷第17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