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乙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乙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鍾乙豪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曾文通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鍾乙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乙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
竹南鎮龍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謝榮宣,因而輾轉流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鍾乙豪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使用交友
軟體「CHEERS」(暱稱「莉娜」)結識曾文通,「莉娜」復
向曾文通佯稱有一投資網站「海鑫財富」可進行投資,致曾
文通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嗣曾文通欲提領該網站帳戶內
之投資金額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海鑫財富」客
服人員則佯稱須繳交利得稅等稅金才能領錢,致曾文通陷於
錯誤而再次匯款,並分別於109年4月7日16時18分許、同日1
6時20分許、109年4月8日16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上開鍾乙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曾文通匯款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移轉之,致難以查知
流向。嗣曾文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乙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曾文通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
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案件報安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轉帳單據照片、告訴人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