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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卉聆林信宇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曾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聖凱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聖凱(下稱被告)現羈押中,自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科,現本案已審結,家中亦有祖母需扶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52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 年5 月12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又本案於110 年6 月24日宣判,惟被告仍在本院羈押中,案件尚未確定,故被告本件聲請仍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對重罪而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犯行尚未既遂即為警查獲,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較微;再斟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科,且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本案業已宣判,仍未確定之案件進行程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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