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舜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11年度執聲辛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常未依規定至本院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得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0年4月11日未依指定時間至本院報到,經少年保護官於同年月19日早上致電受刑人,惟無人接聽,同日下午至受刑人住處家訪亦無人回應,同日18時許致電受刑人住家,受刑人外婆表示:受刑人已未在東鋼工作,改做零工,工作性質若何,其也不清楚等語,經少年保護官囑請轉知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22日至本院報到等情,有本院訪視紀錄表可查;又受刑人未於同年9月5日、30日至本院報到,經少年保護官於同年10月4日致電受刑人外婆,外婆表示:受刑人已離開西湖,上台北一個月,不瞭解受刑人去處或工作情形等語,復再致電受刑人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回臺北與父親同住,不瞭解受刑人工作等語,經本院少年保護官發函告誡,並指定同年10月28日報到;嗣受刑人未於同年10月28日至本院報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同年11月26日電詢受刑人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在做水電工,不方便請假,已轉告要到法院報到或與少年保護官聯繫等語,有本院電話訪談紀錄表可查;本院再依法發函告誡,並指定於同年12月23日至本院報到,然受刑人仍未依約報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1年2月16日電詢受刑人母親,母親表示:已與受刑人失聯,受刑人住在父親住處,告誡書已由父親收受等語,有本院電話訪視紀錄表供參;經本院再發以告誡書,指定受刑人於111年3月17日至本院報到。受刑人於111年3月4日有致電本院少年保護官表示會於111年3月6日或7日至本院報到,惟受刑人仍未依約報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1年3月9日至受刑人戶籍地家訪,訪視受刑人本人並當面囑以應於同年3月10日至本院報到,然受刑人仍未依約報到等情,有本院訪談確認單、訪視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
㈢由上足見,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約報到而規避執行,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多次告誡且囑請家長轉知,仍未依約報到,亦未與少年保護官聯繫,顯見受刑人無意服從保護管束之執行,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此使受刑人在少年保護官之監督輔導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新,遷善改過之教化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準此,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