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刑人
- 柳堅鑠
具 保 人 鄭人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人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人仁因被告即受刑人柳堅鑠(下稱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5 月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1423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見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執行卷第15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30日士檢卓執已110執助784字第1109041654號函附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寬110執助1097字第1109078791號函附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23號執行卷),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寄發通知,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並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苗檢松乙110執1423字第1119008863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23號執行卷核實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