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且若筆錄及證物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則無明文。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然並非被告可毫無節制,且未釋明何以在已取得上開卷證資料後,有一再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相同卷宗證物之必要。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以尋求法律救濟為由(諸如非常上訴、再審),取得卷宗筆錄、證物後,再以同一事由請求付與筆錄、證物,除與前次已取得之卷宗筆錄、證物相同部分,難認係屬為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所必要外,其餘依上開說明,應准其所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國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確定,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於111年6月14日執行結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7月21日具狀聲請付與本案全卷、兩造所提書狀及證物之卷證影本(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之卷宗及證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准其所請(簡稱前次聲請),有該裁定可按。而經比對聲請人此次聲請付與之範圍(即告訴人所提書狀),與前次聲請之範圍,其再向本院聲請付與相同資料,復未說明有何重複聲請之必要,亦未說明其欲提起之非常上訴或再審,與上開卷證有何關連等訴訟之正當需求,其聲請亦難認於法相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