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展裕(原名:許為翔)
- 選任辯護人
- 楊銷樺律師
- 被告
- 徐慶忠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196號、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間至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阿義」發起、以實施感情詐騙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招募亦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甲○○、
陳佳宏(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加入該集團,丙○○負責擔任
機房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感情詐騙之詐術,甲○○、陳佳宏並
依照丙○○或「阿義」之教導而背稿學習上述詐術內容以從事
詐欺犯罪,由丙○○於109年9月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6
樓之1租屋主臥室內,連上網路使用筆記型電腦,自稱「天
耀」以交友軟體與乙○○認識後,即與乙○○加為LINE通訊軟體
好友,並以LINE訊息對乙○○噓寒問暖,降低乙○○之戒心,並
取得乙○○信任後誆稱:伊為證券分析師,對證券很熟悉,一
定賺錢等語,邀約乙○○投資證券,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
是投資證券,而依指示,⑴於109年10月12日14時12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智傑,另由檢察官起
訴),⑵又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
萬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董家耀,
另由檢察官起訴);其後乙○○轉入款項即遭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警於
109年10月1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丙○○上開實施詐術
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另於他處査獲陳佳宏所有、記
載該集團詐術技巧之筆記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佳宏、甲○○、乙○○於警詢
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犯(就對被告丙○○部分均
稱陳佳宏為證人,下同)陳佳宏、甲○○,及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述
係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佳宏於審理時並未到庭具結作證;
證人乙○○、甲○○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與其等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陳佳宏、乙○○、甲○○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
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
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
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及上述證人
警詢證述經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
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
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之證據能力: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
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
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
、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
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
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
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
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
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
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
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
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
,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
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
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
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
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
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
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
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份中
之擷取圖片、扣案物照片,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且
上開擷取圖片分別係擷取自扣案筆記型電腦2台,偵6196卷
二第117頁至135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Telegram內的詐
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相關存放之訊息截圖,係存放於編號
1-3-10即附表編號10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數位資料,經證人
即上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製作人、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
偵查隊偵查佐黃紹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且有扣案物現場照片、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之外觀照片
可資參照。偵6196卷一第168頁至169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中之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196卷一第171頁至173
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偵
6196卷一第173頁至174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丙○○個人
信用卡付款資訊截圖,係存放於編號1-3-6即附表編號6扣案
筆記型電腦內之數位資料,亦經證人黃紹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明,且有扣案物現場照片、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之外
觀照片可資佐證。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上開Telegram內的
詐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相關存放之訊息截圖,均係擷取編
號1-3-10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與乙○○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丙○○個人信用卡付
款資訊截圖,均係擷取編號1-3-6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
紀錄,是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各該圖檔乃複製自原始數位
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附此敘明。
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佳宏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偵6196卷一第35頁至38頁、第137頁
至140頁、第183頁至185頁、第203頁至215頁、第259頁至26
3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平面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隊扣押物
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告訴人乙○○手機匯款資料截
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33573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
石門分行函110 年02月18日石門字第1100000419號函、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資
料、陳佳宏學習詐欺手冊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照片、te
legram對話、詐術教學文字檔截圖照片(角色設定)、苗栗縣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9號刑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109 年11月23曰刑生字第1098011576號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122
13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109年聲監字174 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09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偵3952卷一第73頁至83頁、第99頁至
107頁、第113頁至121頁、第187頁、第203頁至205頁、偵39
52卷二第109頁至111頁、第115頁至116頁、第157頁至185頁
、第209頁至261頁偵6196卷一第63頁至127頁、第147頁至17
8頁、第189頁至202頁、第219頁至220頁、第221頁、偵6196
卷二第77頁至79頁、第117頁至13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甲○○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其有介紹甲○○、陳
佳宏兩人與「阿義」認識,該兩人亦居住於上址,並有於上
開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主臥房間,及使用上開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並按照「阿義」指示學習期貨等投資內容之事實 ,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阿義」在做詐騙集團,我只是介紹甲○○
、陳佳宏兩人與「阿義」認識,我也只是每天在上址按照「
阿義」之指示開關該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阿義」是否有
安裝遠端遙控軟體用那台電腦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我也有用
該電腦看網路影片,但不知道「阿義」用該電腦做什麼,我
沒有教導過甲○○、陳佳宏兩人本案詐術技巧,我不知道他們
為什麼會這麼說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曾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天耀」之人,兩人發展男
女之情之關係後,該「天耀」即以邀約乙○○投資證券之方式
,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
額至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轉出,甲○○、陳佳宏均為該集團機
房機手,尚在學習背稿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第228頁至236頁),且該詐術
之部分亦與證人即共犯甲○○、陳佳宏於偵查中所證稱之詐術
方式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手機匯款資料截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033573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函中華民國110 年02月18日石門字第1100000419號函、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
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telegram對話、詐術教學文字檔
(角色設定)截圖照片(偵3952卷一第187頁、第203頁至205
頁、偵3952卷二第109頁至111頁、第115頁至116頁、第157
頁至185頁、第209頁至261頁、偵6196卷一第189頁至202頁
、偵6196卷二第77頁至7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同案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沒有地方住,我
有想在竹南工作,丙○○就對我說有一個叫「阿義」的在做交
友詐騙,問我要不要做,又有地方可以暫時住,我在上址學
習做詐欺,「阿義」教我的,丙○○也有大概對我講,丙○○用
口頭教我操作流程,然後讓我先背等語(偵6196卷一第35頁
至38頁 )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丙○○是我認識至少4、5
年的朋友,因為我失業沒地方住加上當下沒有什麼錢,而丙
○○就跟我說在「科專三路31號6樓之1」這邊有認識綽號阿義
男子,看我要不要一起去做詐欺,於是我就住在那邊並開始
學習,丙○○介紹我過來這個詐欺機房學習並教我詐騙,於我
房間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之教戰守則就是交友詐騙要用來
學習使用的,是「阿義」傳送給丙○○,丙○○再用Telegram傳
送這份詐欺教學給我,「阿義」要我先研究好教戰守則,詐
騙流程是先在交友或通訊軟體上找女孩子搭訕交往,先跟她
們噓寒問暖,再以投資為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丙○○也有
大概教我要怎麼跟女孩子聊天,教我要時不時關心噓寒問暖
,為了要能夠順利進行詐騙,他要我先看稿,先學怎麼跟別
人聊天,「阿義」是我和丙○○的上手,這段時間還有一個叫
做「小胖」(即陳佳宏)的男子來學習詐騙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至254頁)明確。
㈢又證人即共犯陳佳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國中畢業就認識丙○○
了,有一次我在竹南市區遇到丙○○,當時我與丙○○去喝酒,
他問我最近在幹嘛,有聊到我想要去機房工作,丙○○就說他
有在做,可以教我,丙○○找我去該處是要做愛情詐騙,丙○○
他們沒有民眾的個資,是用交友軟體隨機認識女生,再用這
個管道去詐騙女生,丙○○找我去上址,上址浴室隔壁的主臥
室就是丙○○的房間,丙○○有用該房間內電腦與要詐騙的對象
聊天給我看,我在旁邊看,丙○○操作給我看的那台電腦,是
液晶螢幕、黑色筆記型電腦,是扣案物照片中在上址主臥室
電腦桌那台,丙○○叫我學習,大概要跟詐騙對象說什麼,詐
騙內容要說我是在投顧公司做理財顧問,我有一個投資案沒
辦法接到,問對方可否做我的客戶,幫我做這個案子,到時
候投資的錢會匯到你名下帳戶内,只需要提供你的個人年籍
資料、存摺帳號,做線上審核,但線上審核是一個幌子,主
要要跟對方說投進去的錢我自己不能參加,所以要找其他人
來參加,我自己名下的不動產需要被銀行扣款,扣的是公帳
,需要對方幫忙回填,等該筆投資的錢進來,馬上轉給對方
,不然這件事情在台面上被揭發,這個工作就沒了,等對方
上鉤後,再跟水房、車手聯繫,叫對方把錢匯到帳戶内,這
些內容確實是我在上址時,丙○○教我的,扣案的我的筆記本
,上面記載的就是丙○○跟我說的這些內容,我再把大概的重
點記在上面,我知道甲○○也是在做這件事情,但是否實際操
作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做,甲○○是否還在學,我不確定,
但丙○○確實已經會操作、詐騙,也有操作給我看,用筆電與
對方聊天,我沒有聽過「阿義」這個人,丙○○確實有在上址
做愛情詐騙,也有扣到相關證據,我沒有要拖他下水,我只
是把我所知道的供出等語(偵6196卷一第137頁至140頁、第
259頁至263頁)明確。
㈣又偵6196卷一第168頁至169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196卷一第171頁至173頁之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中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偵6196卷一
第173頁至174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丙○○個人信用卡付
款資訊截圖,均係編號1-3-6之LENO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中
所擷取得來電磁紀錄經電腦呈現後截圖之資料,經證人即刑
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黃紹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核對上址主臥所扣押筆電之照片、扣案物現場照片
、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筆電貼有編號1-3-6)之外觀照
片、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編號1-3-6、LENOVO牌黑色
筆記型電腦,係於被告丙○○上址主臥房間內所扣得,且參以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乙○○
實施詐術時之對話;空白身分證中男子照片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本案被害人乙○○實施詐術時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相符等
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29
頁、第235頁至236頁),佐以上開扣案電腦旁之滑鼠及電腦
桌上飲料杯所採驗之生物跡證亦與被告丙○○之DNA型別相符
,該電腦旁之外接鍵盤所採指紋,亦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
示意圖、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9號刑事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8號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11576號鑑定書、109 年11月11日刑紋
字第1098012213號鑑定書(偵6196卷一第63頁至105頁、第1
15頁至127頁)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丙○○自承其居住於上址
主臥房間內,並有使用主臥房間內上開LENVO牌黑色筆記型
電腦等情,綜上,堪認被告丙○○於其居住房間內所使用之電
腦內確有與被害人乙○○對話之紀錄,及本案集團所為愛情詐
騙使用之男子照片、被告丙○○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等數位資
料無訛。
㈤證人歐睿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認識已久,上址是丙○○
住及上班的地方,他工作大概的内容是用交友的方式去做詐
騙,是用交友軟體隨機性認識女生,他就是用男生的形象出
現。我不清楚具體内容,反正就是用交友的方式做詐騙的,
這是有一次巧遇丙○○,聊天時他對我說的,丙○○做詐騙,他
拿5成,我只認識丙○○、陳佳宏,我沒有聽過丙○○或陳佳宏
說過叫「阿義」的人,我自己是其他詐欺集團,沒有跟丙○○
合作到等語(偵6196卷一第253頁至255頁)。
㈥交互參照上開證人甲○○、陳佳宏之證述,就被告丙○○找兩人
去做愛情詐騙之機房,兩人並在上址學習上述愛情詐騙之技
巧,被告丙○○居於上址之主臥內,且被告丙○○有口頭教導兩
人詐術之操作流程等節,均互核相符。又證人甲○○、陳佳宏
所述被告丙○○於案發期間教導兩人做愛情詐騙,詐騙方法是
先向女性民眾以發展感情之方式引誘入陷阱,再以投資詐欺
方式誘使對方匯款給上開集團之情,及證人陳佳宏所述被告
丙○○曾於上址房間內用扣案筆電實際操作詐騙,與對方聊天
之方式,給陳佳宏學習觀摩等情,及證人歐睿豪所述被告丙
○○係於上址做感情詐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隨機認識女生的
方式詐騙等情,均與於被告丙○○上址主臥內扣案之編號1-3-
6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與被害人乙○○對話之紀錄、愛情詐騙
使用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分證截圖、於甲○○上址房間內扣案
之編號1-3-10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本案集團所使用愛情詐騙
方式之相關教戰手冊、詐術內容截圖、卷附陳佳宏扣案筆記
本內容截圖所載先與對方聊天、感情升溫,之後沉默再導入
主題,見招拆招之內容,亦均吻合。再者,扣案之編號1-3-
10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本案集團所使用愛情詐騙方式之相關
教戰手冊、詐術內容,係被告丙○○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之詐欺教學,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又前述愛情詐
騙之詐術內容及流程亦與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遭詐欺之經
過亦全然一致。綜上,堪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審理中、證
人陳佳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找其等來上址做愛情詐騙,
並有口頭指導兩人學習上開詐術內容等節,及證人陳佳宏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亦曾在上址實際操作愛情詐騙,用電腦
與對方聊天,給陳佳宏觀摩學習等節,及證人甲○○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丙○○用Telegram傳送詐欺教學內容給其先背稿等節
,均信而有徵,應屬實在,亦堪以採信。由此可知被告丙○○
不僅對於甲○○、陳佳宏兩人進入上址學習愛情詐騙等情明確
知悉,更係招募甲○○、陳佳宏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佐以編
號1-3-6筆記型電腦內尚存放丙○○之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
及陳佳宏所述丙○○曾使用編號1-3-6筆記型電腦實際操作詐
欺被害人給陳佳宏觀摩學習等節,均可推知使用上開編號1-
3-6筆記型電腦詐欺被害人之人應係被告丙○○無訛,且雖上
開詐欺集團機房之運作時間尚屬短暫,甲○○、陳佳宏亦尚在
學習上述詐術之過程,然被告丙○○不僅指導甲○○、陳佳宏詐
術,更實際操作愛情詐騙,以上述方式用上開電腦對被害人
乙○○施行詐術,致被害人乙○○匯款給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
㈦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且共犯陳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當時因為只認識丙○○,才會說是丙○○教詐術的,那些筆
記內容是我聽到別人在聊天時自己寫的,不知道該怎麼說其
他人才會說是丙○○云云,惟若陳佳宏係偶然聽聞其他人單純
聊天之內容,又何以刻意記入詐術教戰手冊中背誦。況陳佳
宏稱其與被告丙○○為相交多年之朋友,則若陳佳宏在該集團
中僅認識被告丙○○,不認識在場之其他人,大可在偵查中陳
稱係其他不詳人所為即可,而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丙○○之必
要,是堪認證人陳佳宏於準備程序改變之說詞不符常理。況
證人陳佳宏在偵查中尚明確證稱:丙○○確實已經會操作、詐
騙,也有操作給我看,用筆電與對方聊天,丙○○確實有在上
址做愛情詐騙,也有扣到相關證據,我沒有要拖他下水,我
只是把我所知道的供出等語,就被告丙○○如何口頭教導並實
際操作供陳佳宏學習等過程詳細陳述,更申明並不是要陷害
被告丙○○,而是按事實陳述等語,業如前述,若被告丙○○並
未為上開招募、實際操作、教導機房機手之行為,證人陳佳
宏於偵查中又如何能對此詳細陳述各種細節,且其於偵查中
陳述之內容,亦與扣案之被告丙○○使用之電腦存放對被害人
乙○○施行詐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互為吻合,是證人陳
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至其於準備程序中前開更
異之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細節大相逕庭,且其於偵查中亦無
何說謊栽贓被告丙○○之動機,綜上堪認其嗣後翻異之詞,亦
與事理之常相悖,恐有受同庭被告丙○○在場之壓力而迴護被
告丙○○之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筆記型電
腦是「阿義」所提供,且我只有幫「阿義」在早上跟晚上開
關機那台電腦,「阿義」應係使用遠端遙控程式操控該電腦
,我只有使用上開電腦看過Youtube影片而已,「阿義」從
頭到尾只有教我要學習期貨的內容云云。惟據被告丙○○於本
院中自承:甲○○、陳佳宏均係透過我的介紹才認識「阿義」
的,我居住在上址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丙○○
係先認識「阿義」之人,又證人甲○○、陳佳宏均證稱透過被
告丙○○始進入該集團,且進去前已明確知悉要到上址做愛情
詐騙等語,則「阿義」透過被告丙○○對外招募人員,被告丙
○○居住於上址、替「阿義」保管本件扣案筆記型電腦,亦先
與「阿義」認識,則衡情「阿義」並無必要一方面對為其招
募人員、居住於上址機房內保管犯案用筆記型電腦之被告丙
○○刻意隱瞞詐欺之情,另一方面反而對嗣後加入之甲○○、陳
佳宏兩人卻自始講明係詐欺機房,實不符常理。且若非被告
丙○○知悉本案詐術內容,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
則「阿義」豈會讓被告丙○○居住於上開機房內之主臥室,並
操作、使用內存放重要之詐術相關資料、詐騙對話紀錄等重
要資料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任由上開筆記型電腦作為詐欺機
房之重要工具,並讓被告丙○○一人長期使用,毫不擔心該等
詐欺情事恐遭被告丙○○發現而曝光,而有徒勞無功之風險。
由是可見被告丙○○所稱並不知情乙節,不僅與前述證人甲○○
、陳佳宏、歐睿豪所述被告丙○○涉案情節之證述不符,且與
常情相悖,殊非可採。且審諸上開筆電內尚有存放使用該電
腦者於網路付款時留存之信用卡資訊,而該信用卡係被告丙
○○之個人信用卡,經證人黃紹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信用卡資訊截圖照片(偵6196卷一第173頁至174頁)可參
,此亦與被告丙○○所稱只有幫「阿義」開關機該筆電,並單
純用該筆電來看Youtube影片等節不符,益徵被告丙○○所辯
,顯與事證相左,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
被告丙○○當庭朗讀起訴書內容給被害人乙○○聽,乙○○表示跟
當時對方講話時之情形相比,在庭之被告丙○○講話流暢,故
對被害人施詐術之人並非被告丙○○等語,惟衡情講話之速度
快慢及流暢程度本係個人得以掌握,且據該集團之詐欺教學
內容,本即以特定角色人物設定為內容,設計與被害女性接
觸之男性角色之個性、經歷等情節,此有上開扣案之編號1-
3-10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本案集團所使用愛情詐騙方式之相
關教戰手冊、詐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等內容截圖(偵6196
卷二第117頁至135頁)在卷可考,是該集團成員所扮演上開
男性角色時,亦可據角色設定而改變說話速度之快或慢,不
足以用說話之流暢程度逕以認定被告丙○○並非本件施詐術之
人,況被害人除與上開男性角色用語音聊天以外,尚有與上
開男性角色整日以LINE通訊軟體用文字聊天,經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證人乙○○此部分關於上開男性角色說話
速度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請求將上開扣
案之編號1-3-6即被告丙○○房間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再送鑑定
是否有安裝遠端遙控程式,用以證明「阿義」有使用該電腦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情,惟被告丙○○曾使用該電腦以LINE
通訊軟體詐騙本案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阿義」
為詐欺機房之上手,經證人甲○○證述在案,又詐欺集團成員
負責施用詐術者本不限一人,則縱使身為機房上手之「阿義
」確同時使用遠端遙控程式監督本案詐欺過程或亦有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無從推翻被告丙○○使用本案電腦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共犯陳佳宏、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丙○○
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待受騙之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
上開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予以論
罪,然因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
丙○○被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有罪,並有上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264頁),
而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提領
詐欺款項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2人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實
施詐術、教導詐術、學習詐術,再由其他成員續行洗錢、提
款之任務,無論係在為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2
人與陳佳宏、其他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手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
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甲○○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雖係與他人共犯
之,惟被告甲○○在此前並無詐欺前科,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之期間內,均僅在學習背稿階段,加入時間亦非長,並
無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與常見已上線工作之機手、話務手等
犯罪情節迥然有別,且本案詐得之金額為62000元,犯後已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64之1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倘仍科以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
效果,非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甲○○雖曾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然起訴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前已有因詐
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
字第4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號判
決(本院卷第201頁至212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行為時正
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之工作,且被告丙
○○另招募甲○○、陳佳宏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機手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亦足徵被告
丙○○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及被告2人犯後均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26頁),及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本件受騙金額
之多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各自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
(被告丙○○負責招募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教導集
團成員詐術施行之方式;被告甲○○學習詐術),及其等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附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家庭戶籍謄本、親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工作證明及收入證明影本等資料、本院審理筆錄,本
院卷第87頁至99頁、第266頁至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詐欺集團
機房機手、招募及教導詐欺集團成員均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又被告丙○○作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藉由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使用的普遍,其在網路交友平台上先認識不特定女性民眾
,對民眾施以感情詐騙,破壞人際間之信任,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危害,此種行為業經我國立法者施以重刑嚴懲,本
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可資
參照)。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賠償,惟本院
審酌被告丙○○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未面對己非,足認被告丙○○並未真實悔
悟,況被告丙○○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下稱甲案),其於108年間尚因犯具有詐欺取財
罪屬性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而遭警查獲,亦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
第4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號判決
(本院卷第201頁至212頁)附卷可考。其在乙案緩刑期間內
,即乙案查獲後1年餘後再犯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之集團詐欺
案件,從事詐欺集團機房機手之工作,足見其怙惡不悛,而
未能從前案教訓中知所警惕,亦未能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
新機會,漠視法律禁誡規定,倘本案就被告丙○○所科刑度再
度為緩刑宣告,除將使被告丙○○因此心存僥倖,認為犯罪無
須耗費甚多成本,為牟取利益,可一再鋌而走險從事詐欺取
財外,亦無從僅以其賠償即逕認其確有真切反省悛悔之意,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一再犯下詐欺犯罪之必
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不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LENOV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阿義」提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筆
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均係
該集團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運作順利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有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與乙○○之LINE對話紀
錄、詐欺話術、教戰守則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扣案物現場照片(偵3952卷一第73頁至83頁、偵6196卷
一第111頁、第155頁、第168頁至169頁、偵6196卷二第117
頁至135頁)在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係放置於被告丙○○於機房現場之房間內電腦桌,僅供被告丙
○○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係放置於被告
甲○○房間內,僅供被告甲○○使用,經被告甲○○陳述明確,堪
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丙○○管領、被告甲○○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這些東西都是「阿義」放在房間的,不
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均係我個人的財產,
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此外復無證據足
資認定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
,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筆記本,固係共犯陳佳宏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然被告2人對該物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甲○○供述,其尚在背稿階段並無報酬,被告丙○○亦供
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已領得相
關報酬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
之問題。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持本案
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
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2
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
敘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
此,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
地,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編號 1 IPhome6S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編號(1-3-1) 2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丙○○ 編號3(1-3-2) 3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丙○○ 編號4(1-3-3) 4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丙○○ 編號5(1-3-4) 5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丙○○ 編號6(1-3-5) 6 LENOV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讀卡機各1組) 1台 丙○○ 編號(1-3-6) 7 SAMSUNG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編號(1-3-7) 8 SAMSUNG手機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編號(1-3-8) 9 IPhome4S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編號(1-3-9) 10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甲○○ 編號(1-3-10) 11 教戰守則 1本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