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上訴人
乙○○(原名劉妙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論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參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其所認定之:乙○○(原名劉妙珍,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更名)明知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運公司)實際匯交予奧地利EFKON公司之全權代理商RIEDER貿易公司之金額僅為美金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竟聽從甲○○指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由乙○○在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內填載泰運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匯款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予奧商RIEDER貿易公司後(其內蓋用泰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將該申請書下端關於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原空白部分截下,再將另紙已完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下端,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印章之影本部分截下,黏貼於前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之下端,用以表示該匯款業經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下稱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以影印並傳真予告訴人張國權;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持其指示不知情之乙○○利用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與國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輝公司)之舊合約內容,草擬恩益禧公司與泰運公司訂立之新合約,再由甲○○將上開舊合約上蓋有恩益禧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名義乙欄,剪貼於該重新繕打之新合約書上,而偽造恩益禧公司名義與泰運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下稱偽造之合約書),交付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證詳盡,並稱:該經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係在乙○○之抽屜內發現找出,且乙○○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傳真一紙偽造之外匯申請書及偽造合約書予伊等語,告訴人並提出該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一紙、及同日實際匯款美金二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及賣匯水單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出該紙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經當庭勘驗結果,其下端確有遭影印、黏貼方式加以偽造情形,有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在卷足佐,乙○○亦自承上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端確係甲○○指示伊填寫等語,甲○○亦坦承:未曾匯出該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予奧商公司云云;又告訴人提出之恩益禧公司與國輝公司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合約草稿,其上有修改之筆跡,該筆跡係出於乙○○之手等情,亦據乙○○陳明在卷。經比對該偽造之合約書,係依據恩益禧公司與國輝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訂立之舊合約書修改之內容,重新繕打而成,其第二頁甲方恩益禧公司及簽約代表人欄,係將上開舊合約書第二頁內恩益禧公司及簽約代表人印文影印,再剪貼於其上,此可由該兩份合約書第二頁恩益禧公司及其簽約代表人印文之相關位置完全符合即足證明,顯見該合約書係剪貼偽造而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甲○○辯稱:告訴人於訴訟中突然提出自稱係在萬信公司辦公室所尋獲之系爭申請書,來源可議,該申請書是否係告訴人為誣陷伊等所製作,不無疑問,且伊係合理賺取差價,根本無須製作該無實際匯款事實之申請書以取信告訴人,況該申請書如係伊指示乙○○偽造,伊與乙○○豈可能將該犯罪證據之文書置於辦公處,而供告訴人任意取得;告訴人提出之偽造之合約書與伊無關,事實上泰運公司並未與恩益禧公司有合約;乙○○辯以:伊僅係依泰運公司負責人即甲○○指示填寫該申請書(上半截部分),不知該款項有無匯出各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該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下端係將另紙已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原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印章之影本部分剪下,黏貼於乙○○書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下端,其目的係用以表示該匯款業經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即屬偽造。(二)乙○○自承在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端填載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匯款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予奧商公司等文字,嗣竟未將款項匯出,且作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足見其製作之目的係在偽造,否則豈有任意填載該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之理。況乙○○於案發時先於調查站矢口否認有填寫申請書;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未見過該紙申請書;迨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調查、審理中始改稱:申請書上文字為伊筆跡,係由伊填寫無誤等語,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又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至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該筆匯款之申請書亦為乙○○所親筆,金額復與彰銀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兼費用收據相同,為其所自承,該金額亦與告訴人告訴時提出之EXESS防爆產品報價單影本所載實際報價係美金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五%定金即實際匯出的金額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相同(538240元×5%=26912元),而偽造後之匯款單數額亦與上訴等二人提出之報價單以及嗣告知告訴人應一次付三台之五%定金數額相同(0000000元×3×5%=242208元)。再者,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已將實際應付予奧商RIEDER公司之美金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定金匯出,有該筆外匯之交易申請書及賣匯水單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乃竟於同日依甲○○指示填製同一用途,且金額高於應付金額甚多之上開申請書,其後又未予匯款,均與常理有違。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傳真予告訴人明細表一紙,用以說明告訴人各次匯款支用情形,該明細表內載:「六月三日,付國外防爆定金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足見乙○○對有關告訴人與甲○○合資情事以及各項費用之付款均知之甚詳,參以其自承彰化商業銀行上開兩份外匯交易申請書均係伊所書寫,足見其係受甲○○指示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三)甲○○陳稱: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端停業,告訴人以電話通知不用再上班;乙○○亦自承:伊並未離職,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或二日上午尚有上班,然當日下午公司突然關起大門,伊從未接獲任何解職之通知各等語,是以彼等因突遭告訴人解職並關閉公司大門,無法進入公司上班,致來不及收拾而留下犯罪證據,而為告訴人事後發現查獲,即非無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外匯申請書之傳真影本,因未經合法搜索或由公正之第三人所取得,只憑告訴人之陳述,且亦未提出傳真原本以供查明,其取得及提出之程序均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規定,該傳真影本(文書),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偽造並傳真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乙○○並稱:(一)原判決並未認定:乙○○負責國內外交易匯款業務,及將該申請書傳真予告訴人等情,然於理由稱:其未將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匯出云云,理由即失依據。(二)依上訴人等二人所稱,足認乙○○無法偽造申請書。又原判決於理由內指稱由乙○○匯出美金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云云,亦屬無據,且甲○○一再陳稱泰運公司大小章已遺失,則乙○○即不可能偽造申請書。(三)原判決並未說明該偽造之外匯申請書下半部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係依何種證據認定由乙○○剪貼偽造。且其認定之偽造剪貼方法殊難想像,顯無法實施。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系爭申請書下方所蓋泰運公司及甲○○之大小章,並非影印、剪貼而成,乙○○從未保管過此大小印章,此二印章一向由泰運公司之出納保管,尤可證明乙○○非偽造該申請書之人。原審對於馬玉玲所陳保管公司大小章之偽造關連證詞為何不採,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僅依甲○○指示填寫申請書,之後即交甲○○而未過問,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誤引事證,認定乙○○犯罪,均屬違法;甲○○並謂:(一)甲○○已就全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判決認僅部分和解,與卷內證據不符,其理由矛盾。(二)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記載為「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匯款金額美金242208萬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壹紙沒收」,與理由不符,自有矛盾。(三)原判決既認虛偽之彰化銀行匯款單乃利用另紙已完匯之交易申請書影印剪貼而成,即屬無權修改私文書內容(真正之匯款單)之人,擅自更改真實文書之意思內容,應屬變造私文書,原判決認係偽造私文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原判決認定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係借款而非告訴人所指投資款,則告訴人所指訴偽造合約誘使投資之詐術行為,即不存在各等語。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偽造該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用以表示該筆匯款業經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及甲○○偽造恩益禧公司與泰運公司簽立合約之意思表示之文書,並均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認定明確。至其就相關事實之論斷部分,並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素,原判決未於事實內予以記載,與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不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另紙已完成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原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印章之部分剪下,再黏貼於乙○○書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之下端,用以表示該匯款業經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等情。則該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本無業經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之意思表示之真正文書存在,而由上訴人等二人以上開方法予以制作完成,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係變造云云,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本件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並非供述證據,即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其已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而認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有無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所辯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主文將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所載之金額「美金242208元」,誤載為「美金242208萬元」。核屬文字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本旨,係得依職權更正之事項,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一切情狀,甲○○有期徒刑參年;乙○○有期徒刑陸月,減為參月,並諭知緩刑參年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斤斤置辯,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乙○○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甲○○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