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仁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劉德政 楊登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紀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已歿,業經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非渠等所有(為乙○○所有,且為山坡地,下稱本案 地點),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該處位於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旁,苗栗市公所在中途道路設有柵欄並有上鎖。丙○○、己○○、丁○○為獲取不法利 益,竟共同基於占用他人山坡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透過無線電尋找有清運廢棄物需求之業 主及司機,再告知司機本案地點;丙○○則負責詢問辛○○有何 方法取得柵欄鑰匙;辛○○知悉丙○○詢問柵欄鑰匙之用意係為 從事非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詢問不知情之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員李政嶔,得知鑰匙之所在位置後,回覆給丙○○,以此方式幫助丙○○為本案犯行。丙○○得知鑰匙之 位置後,便委託己○○在有大卡車載運廢棄物抵達時,前往拿 取鑰匙開鎖,讓載運廢棄物之大卡車得進入本案地點傾倒、堆置廢棄物,渠等即以此方式,於民國110年8月間提供本案地點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二、甲○○、戊○○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 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渠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搭載戊○○,於110年8月17日上午,前往由不知情之陳慶鴻擔任廠長 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清運宣瑩公司從事汽車回收所產生之汽車坐墊 、內門板、車內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1萬720公斤),再由戊○○與綽號「龍蝦」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而得知本案地點可供傾倒廢棄物,遂共同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丁○○在知悉甲○○、戊○○抵達後,便通 知丙○○,丙○○再通知己○○,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拿取鑰匙開鎖,並在苗栗市經國路6 段與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出入口,擔任指引路線之工作,甲○○、戊○○即因此得一同駕駛上開聯結車進入本案地點 傾倒上開廢棄物,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報案,員警前往勘查,於本案地點現場查獲己○○、甲○○、戊○○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辛○○、甲○○、戊○○(下合稱被告丙 ○○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等 4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47、262頁、卷二第235至23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辛○○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丁○○跟我說載過去的是土方,我不知道是廢棄 物,我只是在外圍,在門外沒有進去到場內,沒有看到場內的情況。丁○○說裡面有一塊土地要回填,我不知道土地是誰 的,我以為有得到授權,夜跑只是因為怕超載被查獲,大部分的土方工程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58、260頁、卷二第241頁)。被告辛○○辯稱:當初丙○○跟我說是要倒乾淨的 土,他說乾淨的土是他朋友「阿弟」介紹的,是工程的土,我不知道是廢棄物,不知道會倒在別人的土地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24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丙○○知悉本案地點非其或己○○、丁○○所有,亦知悉不可 供人隨意傾倒廢棄物,本案地點位於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旁,苗栗市公所在中途道路設有柵欄並有上鎖。被告丙○○詢問被告辛○○有何方法取得柵欄鑰匙,被告辛○○詢問苗栗 市公所清潔隊員李政嶔,得知鑰匙之所在位置後,回覆給被告丙○○,被告丙○○得知鑰匙之位置後,便委託己○○於有大卡 車載運物品抵達時,前往拿取鑰匙開鎖,讓載運物品之大卡車得進入本案地點傾倒、堆置物品等情,業為被告丙○○、辛 ○○所坦承(本院卷一第244、259至260頁、卷二第242頁), 核與證人李政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2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6至347、354頁);同案被告己○○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6至77、257至259頁、偵卷二第104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偵卷一第19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71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戊○○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渠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搭載被告戊○○,於110年8月17日上午,前往由證人陳慶鴻 擔任廠長之宣瑩公司,清運宣瑩公司從事汽車回收所產生之汽車坐墊、內門板、車內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1萬720公斤),再由被告戊○○與綽號「龍蝦」之人聯繫而得知本 案地點可供傾倒廢棄物,遂共同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丁○○在知 悉被告甲○○、戊○○抵達後,便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再通 知己○○,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拿取鑰匙開鎖,並在苗栗市經國路6段與苗栗市公所西 山垃圾掩埋場出入口,擔任指引路線之工作,被告甲○○、戊 ○○即因此得一同駕駛上開聯結車進入本案地點傾倒上開廢棄 物,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8、260至261頁、卷二第243至244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地點之土地管理人庚○○於警詢、證人即 宣瑩公司廠長陳慶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3 至8、56至57、101頁、卷二第55至57、101至102頁),且為被告丙○○、辛○○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1、246頁、卷二第 244、24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5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1至107、109、113至119、121頁)、現場相片(偵卷一第137至1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47至153頁)、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採證照片(偵卷一第175至19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9、201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偵卷一第131至13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偵卷二第127至129、137至14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8月3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3100號函及檢附之宣瑩公司變更登記表、宣瑩公司 秤重傳票1張(偵卷二第35頁)、宣瑩公司現場照片(偵卷 一第261至265頁、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丙○○、辛○○雖均辯稱不知道傾倒的是廢棄物,以為是土 方云云,否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惟: 1.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丁○○於偵訊時供陳:我在無線電上聽到有人說到本案地 點可以偷倒垃圾,不用錢,我就去找了這個地點,我會先確定有料主,也就是廢棄物的主人,確定地點、數量及價格後,我就透過無線電上報給司機,看誰要做,如果有司機跟我說要載,我就跟司機說時間、地點、價格及叫他們載到本案地點,地點是丙○○跟我說的,丙○○說他在那邊有請一個人顧 門,就是看頭看尾,看有無警察取締,本案現場是無線電上很多司機講的,丙○○跟我說他這邊他熟,且我們2人談的跟 司機抽的仲介費我們可以接受,所以我們就配合,我會先確定廢棄物的主人,確定地點、數量、價格,再透過無線電上看有無司機要載,如果有,我就會跟司機講去哪邊載、載去哪邊,如果載到本案地點,我就會跟丙○○講,現場就是丙○○ 處理;我會給司機們丙○○的聯絡方式,有無線電頻道、FACE TIME帳號,司機到了就會跟丙○○聯絡,丙○○事後跟我講說確 實有幾台車進去,我介紹司機,司機到現場要進去倒之前要付一筆錢給丙○○,之後我再跟丙○○分這一筆錢等語(偵卷一 第312至313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不知道苗栗市西山公墓垃圾掩埋場 (苗栗市○○里○○○段○○○○○段000○00地號旁),是否為合法營 運之棄置場(偵卷一第8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0 年6月間在無線電上認識了丁○○,我稱他「龍哥」,在110年 7月至8月龍哥跟我說有工作可以做,他請我幫他去想辦法把現場的鐵門打開,叫我幫他雇用一個人開關現場鐵門,讓大卡車可以進出,叫我幫他看顧外面的現場,丁○○要我找鑰匙 因為進不去等語(偵卷一第308頁)。 ⑶是由被告丁○○之供詞可知,本案地點之現場係由被告丙○○處 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其確實有跟丁○○講到其找 己○○來就是負責看頭看尾,然後看看有沒有警察過來,其有 在己○○的外圍一點看頭看尾,還有請辛○○幫其去問鑰匙在哪 裡(本院卷二第93、97至98頁)。且於白天正常工作時段,利用道路載運土方或進行回填,通常客觀上並無困難之情形,若非為於深夜人靜時避人耳目以傾倒廢棄物,實無選擇於半夜凌晨等時段傾倒之必要性。若本案地點所傾倒者係正常之土方,有土方需要者理應付錢「購買」,被告丁○○「花錢 」向他人購買的土方,理應確認所購買土方之數量、品質,若如被告丙○○所辯:「丁○○跟我說載過去的是土方,裡面有 一塊土地要回填」,被告丁○○告知其本案地點要回填土方, 則怎會未要求前來之砂石車提供載運之磅單、四聯單等載運文件,即任令砂石車進去,日後載運土方者要如何向被告丁○○請款?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他們到現場來倒 東西,甲○○他們沒有跟我拿任何的單據或是交付任何單據給 甲○○他們(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要進去時沒有人跟其等收單子或給其等單子相符(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並不合常情。更遑論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其倒完廢棄物後裡面有人向其收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買方給賣方1台車的土方正常價是2000元至3000元(本院卷 二第91頁),顯然所收取之2萬5000元並非土方正常價。由 被告丙○○之參與程度,足認被告丙○○應知悉本案地點係提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非其所辯稱之土方。蓋若係本案地點要以土方回填,應係購買土方之被告丁○○、丙○○要支付費用, 且若係合法使用土地回填土方,怎會沒有柵欄鑰匙,被告丙○○還需透過被告辛○○想辦法去詢問鑰匙所在,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丙○○告知其幫忙索取鑰匙可獲得1天3000 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陳跟被告辛○○講好的條件是1天給他3000元(本院卷二 第96頁),只須告知鑰匙所在即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顯非合法取得,故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辛○○部分: ⑴證人即苗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李政嶔於偵訊證陳:110年8月1 4日晚上6、7點間辛○○用臉書的MESSENGER打給我,跟我閒話 家常後說他朋友在掩埋場後面有跟一個私人土地承租土地,說要進行整地要種植樹木,問我有無後門的鑰匙,我說沒有,我跟他說如果你要鑰匙的話叫他去跟市公所講一下看市公所願不願意給一把鑰匙,他就問我說你之前開轉運車時鑰匙都放哪邊,我就回他說我們都沒有帶走,放在垃圾轉運車上。事發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辛○○,問他有無偷拿鑰匙,他說對 ,他說他朋友去偷倒廢棄物等語(偵卷一第355頁)。由證 人李政嶔之證詞可知,被告辛○○已知悉被告丙○○取得鑰匙之 目的係要在本案地點傾倒廢棄物。 ⑵被告辛○○於偵訊時供陳:事情經過是丙○○找我,跟我說進不 去,他已經跟裡面私人土地的地主打好契約要倒乾淨的土,但是現場有鐵門柵欄進不去,所以拜託我幫他找鑰匙(偵5213卷一第310頁)。雖被告辛○○於偵訊時為上開供述,然若 被告丙○○真有跟該私人土地之地主訂約要倒乾淨的土,為何 地主沒有給被告丙○○鑰匙,卻還要被告丙○○私下透過被告辛 ○○去取得鑰匙,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買方給賣方1 台車的土方正常價是2000元至3000元(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辛○○告知鑰匙所在即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並不合 理。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土地要回填(向他人 取得土方,為購買者),與被告辛○○所述係要傾倒乾淨的土 (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為收費者)有所不同,故被告辛○○ 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由證人李政嶔於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辛○○已告知證人李政 嶔係其朋友去偷倒廢棄物,故被告辛○○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丙 ○○取得本案地點鑰匙之目的係要傾倒廢棄物,仍幫助被告丙 ○○取得鑰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而非 如起訴書所載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以 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地點屬告訴人乙○○所有之山坡 地,被告丙○○與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占用堆置廢棄物 ,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情事等節,有前述證據可證,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丙○○係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非法堆置廢棄物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竊佔罪。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無權使用 之本案地點土地供他人堆置上開廢棄物,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本 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地點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斷。被告丙○○提供本案地點供被告甲○○、戊○○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丙○○與丁○○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幫助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辛○○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幫助之人除被告丙○○外,尚有 他人,故不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被告甲○○、戊○○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甲○○、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辛○○構成累 犯(本院卷二第252頁),而查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判決、109年度苗簡 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辛○○幫助被告丙○○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僅係告知 前往本案地點中途道路上柵欄鑰匙所在,並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戊○○所 清運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係因受僱於被告甲 ○○、受其指揮而參與本案,而被告甲○○已委請合法業者將所 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其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及清除後相片(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第255至26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戊○○尚有悔意, 是依其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屬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辛○○則係告知被告丙○○前往本案地點中途道路上柵欄 鑰匙所在,幫助被告丙○○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甲○○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仍與被告戊○○共犯本案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甲○○已將所傾倒之廢 棄物清運完畢,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甲○○與被告戊○○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重機械出租之經濟狀況,及與父母親同住,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地打工,月薪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與高 齡分別為96歲、81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之父母親同住,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高 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24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3 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與70多歲母親、配偶同住,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須其供應學費、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9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太陽能腳架施工,月薪約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父親過世,母親在療養院,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五年 級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至4項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七、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戊○○ 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戊○○之年紀 、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其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 本院卷二第94頁),然其於偵訊時供陳其報酬係5000元(偵卷一第308頁、卷二第104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被告己○○之報酬也是3000元(本院卷二第94頁),惟被告 己○○既係受被告丙○○所雇用,依常情不可能獲取之報酬與被 告丙○○相同,應以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之5000元報酬較為 可採,故認定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丙○○雖有告知其提供鑰匙 可獲得1天3000元報酬,但後來出事,其也沒有拿到報酬( 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還沒 有給辛○○3000元,因為已經出事了(本院卷二第96頁),故 被告辛○○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向宣瑩公司收取廢棄物之清運費8萬5760元,有秤 量傳票1紙在卷可查(偵卷二第3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其倒完廢棄物後裡面有人向其收2萬5000元,其拿 該8萬5760元支付的,有拿一些給戊○○(本院卷二第82、84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天工資1500元(本院卷 二第77頁),故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5萬9260元(計算方 式為:8萬5760元-2萬5000元-1500元=5萬9260元)。惟被告 甲○○因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地點其所傾倒之廢棄物,花費 11萬8000元,堪認被告甲○○所支付之清除費用已超過所收取 之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甲○○之犯 罪所得。 ㈣被告戊○○部分 1.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戊○○與綽號「龍蝦」之人聯絡,為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4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天工資1500元(本院卷二第77 頁),應認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