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佳彬
- 選任辯護人
- 鄧雲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佳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佳彬於民國110年11月前之某時,在臉書發現暱稱「林婷雨」之人在徵求網拍小助手之廣告,遂與之聯繫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為「星星☆」之人互加好友,「星星☆」即向顏佳彬說明工作內容為取貨,薪資1天新臺幣(下同)500至700元。顏佳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上開所謂工作內容,可能係「星星☆」以不詳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置於包裹內寄出,再由其前往領取,並以上開隱諱、迂迴方式交付「星星☆」,其應允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可能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其如將所領取帳戶資料交付「星星☆」,該帳戶極可能成為「星星☆」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又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圖賺取報酬,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使與「星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無證據證明顏佳彬知悉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星星☆」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對陳寶貴施用詐術,使陳寶貴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2張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號B棟之黑貓宅急便竹南營業所(下稱黑貓竹南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星星☆」隨即通知顏佳彬前往取貨,顏佳彬便依「星星☆」之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前往黑貓竹南所,領取陳寶貴所寄送之包裹,而詐取陳寶貴上開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基於縱使與「星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顏佳彬知悉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領得陳寶貴所寄送內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星星☆」之指示,將該包裹送至臺中市某大樓之警衛室。嗣「星星☆」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陳寶貴上開2張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盧祈達、劉曉娟、郭家希、許瓊芬、陳雅華(下稱盧祈達等5人)施用詐術,使盧祈達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持陳寶貴之2張提款卡,將盧祈達等5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寶貴、盧祈達、劉曉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佳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9至210、250至25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星星☆」之指示領取包裹,並依「星星☆」之指示,將包裹送至臺中市某大樓警衛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拿包裹的時候不知道內容物是提款卡,我認為裡面是飾品,我曾經去臺中的空軍一號有拿過一件長45公分的箱子,裡面是飾品,我還有幫忙分裝,一樣是同一段時間,也是「星星☆」叫我去領的,但是提款卡怎麼來的,他們怎麼行使詐術去詐取別人的錢財,我都完全不知道,我也並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07、2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被「星星☆」所騙,「星星☆」很會用花言巧語讓被告相信這些作法,所以就聽從「星星☆」的指示,尤其是領包裹的事,「星星☆」在之前就跟被告講說包裹裡面只是包一些飾品、耳環、項鍊、手鍊,不會有包其他的,也沒有講說會包提款卡還是什麼的,所以會讓被告會誤信包裹裡面沒什麼,不會有什麼違法的東西,在這種狀況下誤信了「星星☆」的說法,被告才21歲,教育程度也只是高中肄業,年輕識淺,所以不知道網路詐騙的險惡,他是掉進了陷阱才去幫忙收包裹,而且家境貧寒,雖然工資不高,他認為有個兼差的可以賺一點點工資,而且感覺上不會很辛苦就去作了,所以很難要求他像社會有經驗的人去對「星星☆」的這種行為去作正確的判斷,這種領包裹的行為,在犯罪階段來講也只是預備的階段,還沒到著手的階段,詐欺取財也是不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前之某時,在臉書發現暱稱「林婷雨」之人在徵求網拍小助手之廣告,遂與之聯繫而與TELEGRAM暱稱為「星星☆」之人互加好友,「星星☆」即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為取貨,薪資1天500至700元。被告有依「星星☆」之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前往黑貓竹南所,領取被害人陳寶貴所寄送之包裹,再依「星星☆」之指示,將該包裹送至臺中市某大樓之警衛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6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295至297頁,本院卷第208、254頁),並有臉書暱稱「林婷雨」之人刊登應徵網拍小助手之廣告截圖(偵卷第49頁)、被告與「星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黑貓竹南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7頁)、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偵卷第305頁)在卷可查;另被害人陳寶貴係被詐騙而寄出提款卡及被害人盧祈達等5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害人陳寶貴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被害人陳寶貴之中華郵政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19至321、325至32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均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見過「星星☆」,沒有查證「星星☆」的公司在哪裡(本院卷第259頁),是被告對於「星星☆」的真實姓名、身分資料、聯絡方式都不曉得,顯見被告僅係透過臉書與「星星☆」聯繫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行號名稱、營業項目、聯絡人之姓名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主動詢問瞭解,亦未實際面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星星☆」說他們把貨寄出去,下游廠商要把貨寄回來的時候寄錯地方了,要我幫忙領,前面是這樣說,後面又有另一種說法,說他的貨卡在那邊,他的客戶沒有辦法去幫忙轉寄,要我去幫忙取。他對我的說法要嘛說什麼人家寄錯地方,不然就是說人家沒有辦法取、沒有辦法寄,不然就是要我幫忙去取回來。有黑貓、便利商店、空軍一號,也有寄物櫃,然後也有時候要我幫忙送貨,就是送去社區大樓,就是拿回來後直接去送貨,薪水是1天500元至7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254頁)。則被告對於該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本當有所懷疑,且若送錯貨,請貨運公司送還即可,為何尚須花費代價特地委請被告領取包裹,且送錯貨物應係偶然、異常情況,非時常發生之事,為何「星星☆」還要特地招募專門收取送錯貨物之人?凡此俱與常情相違,是由前述領取包裹之模式,已足使一般人懷疑「星星☆」所為應屬不法。被告既於應徵及從事工作時,即可知悉該工作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為合法正當。足認被告對於其依指示領取包裹及置放於臺中市某大樓之警衛室,已得悉其所置放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惟因貪圖報酬,仍聽從指示而為,其主觀上確有與「星星☆」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依指示領取由「星星☆」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寶貴詐騙後,被害人陳寶貴寄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寶貴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星星☆」指示將包裹送至臺中市某大樓之警衛室,任由「星星☆」所屬詐欺集團以被害人陳寶貴帳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並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陳寶貴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贓款,以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亦未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既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星星☆」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領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行為,其等顯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星星☆」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編號2至6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與「星星☆」論以共同正犯。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是預備行為,詐欺取財不處罰預備犯故應為無罪云云,尚有誤會。
四、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星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與「星星☆」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星星☆」之指示領取、轉交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真實身分,國家機關追查詐欺主嫌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又不僅尚未領得報酬,且還須自行負擔車資、領取包裹之費用(本院卷第254至255、258至2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一同從事旅館房務員打掃工作,打工性質,時薪170元之經濟狀況,及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6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因1次提領、轉交包裹行為,致構成本案共6次犯行,其雖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參與情節顯屬輕微,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爰就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雖跟「星星☆」約定日薪500至700元,惟係月結,故尚未領得薪水(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主文 1 陳寶貴 LINE暱稱「廖敏軒」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發送貸款簡訊給陳寶貴,陳寶貴因而與「廖敏軒」,「廖敏軒」遂佯稱可為陳寶貴貸款,而要求陳寶貴寄送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致陳寶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將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⑵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黑貓竹南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顏佳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祈達 「星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8時13分許,假冒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盧祈達之妻子,佯稱系統出錯,將其設為經銷商,復假冒為玉山銀行專員與盧祈達聯絡,佯稱協助操作解除,致盧祈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20時19分許、110年11月16日20時22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陳寶貴之中華郵政帳戶。 顏佳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曉娟 「星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劉曉娟,佯稱系統被駭造成刷卡遭多刷10筆,復假冒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與劉曉娟聯絡,佯稱協助操作,致劉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9時40分許、110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陳寶貴之凱基銀行帳戶。 顏佳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家希 「星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假冒為王品集團,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郭家希,佯稱系統錯誤造成其有刷卡購物,復假冒為玉山銀行行員與郭家希聯絡,佯稱協助操作,致郭家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轉帳3萬7987元至陳寶貴之凱基銀行帳戶。 顏佳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瓊芬 「星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20時54分許,假冒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許瓊芬,佯稱人員操作疏失造成扣款錯誤,復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與許瓊芬聯絡,佯稱協助操作,致許瓊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20時54分許轉帳1萬4123元至陳寶貴之中華郵政帳戶。 顏佳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雅華 「星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7時10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陳雅華,佯稱訂單金額輸入錯誤,可協助操作取消訂單,致陳雅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20時28分許轉帳1萬2121元至陳寶貴之中華郵政帳戶。 顏佳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陳寶貴 1.告訴人陳寶貴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被害人陳寶貴與「廖敏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至83、87頁)、被害人陳寶貴提出之寄貨明細、內容物照片(偵卷第83至85頁)。 2 盧祈達 1.被害人盧祈達之警詢證述(偵卷第97至10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3 劉曉娟 1.被害人劉曉娟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15至13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203頁)、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7頁)。 4 郭家希 1.被害人郭家希之警詢證述(偵卷第209至21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9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23頁)。 5 許瓊芬 1.被害人許瓊芬之警詢證述(偵卷第225至22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9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43頁)、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245至247頁)。 6 陳雅華 1.被害人陳雅華之警詢證述(偵卷第249至25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65頁)、通訊紀錄截圖(偵卷第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