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友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易字第33號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定有明文第1 項。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55 條之11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核其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有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及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與檢察官既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推翻前開合意結論,猶上訴謂一審判決刑期過重,希望酌量減輕刑度等語,顯非具體指陳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之事由。從而,本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則參照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