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宇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佳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佳雯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