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奕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奕和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記載「竟基於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奕和因與女友吵架,即恣意以石頭砸向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大山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監視攝影機2支,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依估價單賠償所毀損之監視攝影機2支(參和解書,見偵卷第13頁),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認被告前揭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4號
被 告 葉奕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22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山交流道東側路旁停
放,因與女友吵架情緒失控,竟基於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
持石頭砸向苗栗縣警察局設置,由邱懋盛所負責管理之監視
攝影機2支,致該監視攝影機鏡頭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該
管員警調閱附近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奕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懋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後段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石頭砸毀苗栗縣
警察局設置之監視攝影機2支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部分,因監視攝影機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
成立同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而非一
般毀損物品罪,報告機關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乃法律涵攝
之問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