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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茂榮顏碩瑋許家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紹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2、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紹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紹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107、1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待調解成立後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賴怡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第125頁),上開量刑因素,因被告未能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而未能於原判決中加以考量。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黃銘忠、賴怡婷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怡婷達成民事調解(尚未履行);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36、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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