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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怡中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9、1637、16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9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9、1637、1692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3日1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3時17分許到場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
    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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