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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ANTA RANGA BABU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798號、第62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GANTA RANGA BABU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任職於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研發八處高速設計部高速設計一組,擔任工程師負責研發設計業務。其於到職時,曾簽署聘僱契約書,內容載明非經群聯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執行職務所知悉之機密資料,以任何方法重製及攜離辦公處所,而如附表所示的檔案,屬群聯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而GANTA RANGA BABU業於109年6月10日與群聯公司簽署特殊事項紀錄表,群聯公司要求其於簽署前開文件後應立即刪除如附表所示的檔案,詎GANTA RANGA BAB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刪除前開檔案,並於109年6月28日1時41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號5樓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5樓辦公室內,將前開檔案下載至其個人所屬隨身碟內(隨身碟型號:kingston datatraverler 3.0)而無故取得後攜回租屋處,因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3款及刑法第359條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98號、第6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自110年2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止),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56頁至第159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標示「TSMC Property」,當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相關資料,然證人即台積電經理鄒宗成於警詢稱:此資料屬於公開資料,應係從網路上搜尋再用台積電公司列表機列印等語(見偵5798卷第9頁),可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所侵害之群聯公司無關,且該物亦未具營業秘密性。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為群聯公司之資料,然觀其內容僅為基本對話之中文發音與英文對照表,當與營業秘密亦無相關。又附件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物品與本件之關聯性,卷內亦無證據足徵上開扣案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SAMSUNG Note9 扣押物標號A-1 2 電子郵件資料1件 扣押物標號A-2 3 隨身碟1個 白色 扣押物標號A-3 4 Kingston隨身碟1個 扣押物標號B-1 5 疑似台積電公司資料1本 扣押物標號B-2 6 疑似群聯公司資料1本 扣押物標號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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