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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

聲請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羅貞元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153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被告吳新榮本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民國92年10月24日)均已逾3年;而檢察官考量被告雖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15年4月2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持有毒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入法務部○○○○○○○○○○○執行中,並另涉犯毒駕案件(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件已難期被告能完整參與戒癮療程,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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