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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茂榮顏碩瑋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才明知告訴人姜智方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cory_chi0000000son.com,並在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號,下稱群聯公司)任職晶片設計部技術副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6時19分許,以使用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cxxx_xxxxx」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群組「竹南聯發科」留言「那個約砲仔技術副理email裡面有兩個c」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私生活混亂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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