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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魏正杰顏碩瑋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紘瑄

具 保 人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范紘瑄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林承緯繳納後,已釋放被告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且經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未果,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114年12月10日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1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50003356號函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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