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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傅可晴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
吳俊瑋

具 保 人 李吳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吳鳳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吳鳳英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俊瑋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亦有苗栗地檢署民國114年6月18日苗檢映丁114執2102字第1149016936號函、114年9月1日苗檢映丁114執2102字第1149024844號函、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

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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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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