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冠霖(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嗣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
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
犯罪時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依法釋放,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而於109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㈠於113年8月7日21時15分前96小時之不詳時間,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火吸食所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7日21
時15分許,為警通知至苗栗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3年10月24日12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火吸食所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0月29日
15時5分許,為警通知至苗栗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賴冠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2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6號)、(檢體編號:0000000
U0645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