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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名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不含到案至採尿前該段期間)。嗣於111年1月24日下午4時44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則應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 年內有無已經觀察、勒戒之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 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情事,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三、訊據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為警採尿時之二週前云云。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12)在卷可憑,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查上開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且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又該檢驗結果先後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到案至採尿前該段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四、又被告於90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9月5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本案犯行前3 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至106年11月15日止,嗣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無論被告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開說明,皆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再參酌被告目前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顯見已不適合再為戒癮治療,故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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