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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梁智賢陳靚蓉張恂嘉

聲請人
郭凡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志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60、5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本院一一一年度保管檢五一二號)應發還郭凡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凡楚的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之前被扣押,請求予以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郭凡楚所有之上開手機,係警方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李志中居處執行搜索時,聲請人郭凡楚同在執行現場而查扣,但經本院細繹全卷筆錄,並無任何證據指出聲請人有涉本案,本案被告李志中也沒有使用聲請人上開手機實施本案犯罪之情形,聲請人郭凡楚於111年7月21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郭凡楚因109年6月19日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一併為不起訴處分,本院電詢承辦聲請人郭凡楚所涉上揭案件之檢察事務官,事務官表示對扣押物沒有意見,偵查檢察官將聲請人郭凡楚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函轉給本院時,僅表示由本院辦理,檢察官也沒有指出上開扣案物有何依法應繼續扣押之具體理由,本案關於被告李志中部分已經審結(上訴中,尚未繫屬高院),故上開扣案物沒有繼續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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