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怡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7頁背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
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通潮路及台一線路口時,因所搭乘車輛為警攔查,而發覺
其另案經通緝而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36
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363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