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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珮綾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頭一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彩雲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注射針頭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檢署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1.836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80號函暨鑑定書(見警卷第31至33頁)存卷可考,堪認該扣案物內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依前揭說明,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4、5、6、7、8、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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