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7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賴冠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因驗尿呈陽性反應,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裁定參加戒癮治療,為期2年,經告知報到期間驗尿陽性率不得超過3次,否則撤銷資格,未曾想本次驗尿未過竟算另案,如此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不僅浪費時間、金錢,還莫名其妙多出一件案子,如此有失公平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上午8時53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並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於110年9月23日等語(見毒偵字第13頁),然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放、封緘之事實,於警詢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而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1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為1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49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為20ng/mL)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1/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苗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足憑。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此為本院從事刑事審判工作所已知。
(三)本件被告為苗檢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驗,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1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為1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49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為20ng/mL)之反應,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閾值即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據此自堪認被告為苗檢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意旨雖稱其係於109年12月因驗尿呈陽性反應,故經苗檢裁定參加戒癮治療,為期2年,經告知報到期間驗尿陽性率不得超過3次,否則撤銷資格,未曾想本次驗尿未過竟算另案等語,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9日釋放,並經苗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