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3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少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裁定書雖告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之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6分,惟抗告人學識不足,且裁定書也沒有明確之分數評估明細,故不解何謂動態因子與靜態因子?何謂臨床評估?另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8日、7月1日入彰所第一天、入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隔天即採尿,再於7月7日第3次採尿,如此採驗,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尿液採驗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就本案重新審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於92年9月1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報結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1年1月6日上午8、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鎮國路之住處客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均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40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4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8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8分;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26分(靜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heroin、amphetamine」,得分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smoking(每種2分)」,得分2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得分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5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全職工作:塑膠工廠」,得分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分0分;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1次」,得分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得分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評分為66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8月8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810號函暨檢附之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是本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人以不理解原裁定記載「動態因子」、「靜態因子」、「臨床評估」等事項而質疑勒戒處所醫療人員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由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所為之相關規範,本件檢察官並非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認為其採尿檢驗程序應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自屬無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