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若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1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若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若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若榆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毒品、幫助洗錢、竊盜、誣告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不詳器具,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楊若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若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釋放出所,復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為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
開採尿時點,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若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採尿前未施用毒品,係因服用○○○診所所開立藥物才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4年6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 證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診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 證明被告自114年6月11日回推1年期間使用之藥物均不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