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素蘭
戴詠芳
張桓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詠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林素蘭、戴詠芳、張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第89頁、地93頁)、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9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素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詠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張桓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戴詠芳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之「戴永芳」署押之行為;被告張桓源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之「張榮祥」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其上姓名分別為「戴永芳」、「張榮祥」之工作證後分由被告戴詠芳、張桓源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江維安,惟其3人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3人擔任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車手,堪認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素蘭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戴詠芳、張桓源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戴詠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於另案扣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41頁至第248頁),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詠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或交付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甚鉅;並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末審酌被告林素蘭、戴詠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張桓源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第94頁至第95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林素蘭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戴詠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張桓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戴永芳」、「張榮祥」署押各1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素蘭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素蘭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戴詠芳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4000元當作薪資,我的薪資也一併交給臺北地檢署扣押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41頁至第248頁),足見被告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然考量上開報酬業已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⒋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桓源接受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張桓源供稱:他們原本說3到5%,但我當天晚上到龍潭要取款就被警方逮捕,所以當天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張桓源之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3人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或交付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3人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⒈未扣案(見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 ⒉供被告林素蘭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⒈未扣案(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 ⒉供被告林素蘭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戴永芳」署押1枚) ⒈未扣案(見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 ⒉供被告戴詠芳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戴永芳」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戴詠芳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張榮祥」署押1枚) ⒈未扣案(見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 ⒉供被告張桓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榮祥」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張桓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林素蘭
戴詠芳
張桓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蘭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暱
稱「林家弘」、「J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
稱「林家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5時許前某時,將偽造
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檔案傳送予林素蘭,由林素蘭至超
商門市列印出來。嗣江維安於113年10月某時,點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麗
」與江維安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江維安陷於錯誤,約
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素蘭依指示,於113年10月28
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85度C與江維安會面
,林素蘭並於收受江維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
,將前開偽造之宏祥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江維安
,用以表示宏祥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江維安、宏祥公司。林素蘭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戴詠芳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暱
稱「吳冠廷」、「蔡承翰」、「謝彥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吳冠廷」於113年1
1月4日某時,將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與「戴永芳」
工作證檔案傳送予戴詠芳,由戴詠芳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
江維安於113年10月某時,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麗」與江維安聯繫,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江維安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
資。再由戴詠芳依指示,於113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85度C與江維安會面,戴詠芳並配戴
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江維安展示,取信於江維安而行使之
,戴詠芳於收受江維安所交付之現金44萬6,000元後,將前
開偽造之宏祥公司收據交予江維安,用以表示宏祥公司員工
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維安、宏祥公司及
「戴永芳」。戴詠芳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之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
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三、張桓源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暱
稱「黃子陽」、「托尼」、「風雨兼程」、「李宗瑞02分瑞
」、「王陽明2.0分明」、「孫安佐2.0分佐」、「趙紅兵2.
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5、16時許前
某時,將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與「張榮祥」工作證
檔案傳送予張桓源,由張桓源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江維安
於113年10月某時,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麗」與江維安聯繫,以假投
資之手法,致江維安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
由張桓源依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15、16時許,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85度C與江維安會面,張桓源並配戴前開偽造
之「張榮祥」工作證,向江維安展示,取信於江維安而行使
之,張桓源並於收受江維安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在偽造
之宏祥公司收據上偽簽「張榮祥」署名1枚,並將前開偽造
之文件交予江維安,用以表示宏祥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維安、宏祥公司及「張榮祥」。張
桓源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
四、案經江維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素蘭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被告戴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詠芳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3 被告張桓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桓源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江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予被告林素蘭、戴詠芳、張桓源之事實。 5 宏祥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03年10月28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素蘭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113年11月4日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戴詠芳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113年11月11日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桓源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9 被告林素蘭、戴詠芳、張桓源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林素蘭、戴詠芳、張桓源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款時間,位在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戴詠芳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核被告張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素蘭、戴詠芳、張桓源分別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素蘭、戴詠芳、張桓源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林素蘭、戴詠芳、張桓源擔任詐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高
額款項,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規定,請求各量處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㈧被告林素蘭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戴詠芳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
第80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