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子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非低,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張子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昊與暱稱「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
將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橋公司)收據
檔案交付予張子昊,由張子昊列印出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銘鍠」、「陳悅悅」、「富橋官方客服」與莊鈺秋聯繫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莊鈺秋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
投資。再由張子昊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前
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與莊鈺秋會
面,張子昊並於收受莊鈺秋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後,在偽造之富橋公司收據上偽簽「林世凱」署名1枚
,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莊鈺秋,用以表示富橋公司員工
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橋公司。張子昊收
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警方並於113年4月23日自莊鈺秋處扣得富橋公司收據1
張。
二、案經莊鈺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鈺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截圖、收據翻拍照
片、面交人員照片、存摺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8303號鑑定書、被告通信紀
錄查詢資料、公司查詢資料頁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自告訴人扣得之富橋公司收據1張,為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供稱之上手暱稱「倫」,因其供
稱轉交詐款情節與客觀通信紀錄不符,且尚無其他證據可佐
,爰不另分案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