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8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民國5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93年9 月2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