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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姚銘鴻楊台清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8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民國5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93年9 月2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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