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炳桂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電話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或二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二十鄰陽明五十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八號)住處內,以其所有自備之電話線一條,盜接孫大千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二十鄰陽明五十五號住處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月九日止,計盜用電話四通電話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三角一分,嗣因丙○○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繳納電話費通知發現異常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丙○○之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話線一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經警在其住處查獲伊住處電話盜接被害人孫大千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二十鄰陽明五十五號住處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家電話是甲○○盜接的,不是伊盜接云云。惟查,被害人孫大千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曾遭盜打四通,合計被告盜打電話費為十五元三角一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中華電信公司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查證屬實,並經被害人孫大千到庭指認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孫大千所有之上開電話有遭盜打之情,應堪認定。次查,證人甲○○到庭否認伊有在被告住處盜接被害人電話使用之事實,此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為何知道這件事﹖)事後我去被告家,被告告訴我的。事發前我去被告家裡,因為他曾經告訴人他家裡電話已經停掉了,我看到他在打電話,我就問他為何可以打,他就說他從外面接的。」、「(問:當時被告這樣說的時候,還有誰聽到﹖)乙○○。」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開電話係甲○○盜接的,惟徵諸證人乙○○證述:「(問:甲○○為何要盜接﹖)他要打電話給他朋友劉志榮,叫他朋友載他。」、「(問:甲○○在何時打電話﹖)晚上十一、十二點」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電話被盜打之時間均係在白天不符,是證人乙○○之證詞顯有瑕疵,其證詞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乙○○告訴伊電話係甲○○盜接的等情,證人乙○○之證詞既如上所述不足採信,且被查獲處係被告平日住處,衡情若非被告盜接及盜用,則被告豈有不知是何人所為﹖此外,又有經查獲之供盜接電話用之電話線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既已盜接被害人電話在先,則其在後之盜用被害人電話行為自應為盜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辯論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話犯行,屬連續犯行,且認被告應成立盜接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云云,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電線私接方式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盜撥電話費雖僅十餘元,惟徵諸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另經通緝到案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話線一條,是被告所有供盜接電話所用之電信器材,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黃 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