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即、協保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協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協保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即駕駛人黃振輝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RT─五七六號自用大貨車車體,懸掛FM|七五 九車牌,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九公里處,經警舉發(一)使用他牌照行駛。( 二)使用業經註銷之牌照行駛,嗣因黃振輝未依限自動到案繳納罰鍰,移送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之規定,而對上揭車 號RT─五七六大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之罰 鍰。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T─五七六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牌因遺失,異 議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下簡稱苗栗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並換領車號Q七─二三六號之車牌使用,嗣 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簡稱國際公 司)業務員施鴻文以舊車換新車方式出售上開自用大貨車,施鴻文乃於八十八年 四月九日將上開Q七─二三六號自用大貨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均繳回苗栗監理 站,上開自用大貨車體既已出售他人,且異議人早在出售車體前即八十八年四月 九日已將該車之Q七─二三六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繳回苗栗監理站註銷,何以 本件員警會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RT─五七六(即嗣後換領之車號Q七─二三六 ),由案外人即駕駛人黃振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 駛懸掛並非異議人所有且已繳銷之FM─七五九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行經中山高 速公路南向九公里處,而認異議人一、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二、牌照業經繳銷、 報停、吊銷仍行駛﹖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揭處分,於法自有未合,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十條定有明文。 三、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及汽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九款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取得,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觀之民法第 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RT─五七六號自 用大貨車因車牌遺失,異議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苗栗監理站辦理車 牌遺失,並換領車號Q七─二三六號之車牌使用,嗣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 託國際公司業務員施鴻文以舊車換新車方式出售上揭自用大貨車車體(引擎號碼 七八八二七一號),而施鴻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即將Q七─二三六號車牌兩面 及行車執照繳回苗栗監理站註銷,並於取得上揭自用大貨車車體後,即於二星期 後以二、三萬元出售予林平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啟泰中古汽車商行,並將 該車之過戶同意書、車牌繳銷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交予林平,嗣上開 自用大貨車車體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經輾轉由黃振輝在桃園縣以二萬五千元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後,即由黃振輝駕駛懸掛豪華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 繳銷之FM─七五九號車牌之上揭車號RT─五七六(即嗣後換領之車號Q七─ 二三六)自用大貨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中山 高速公路南向九公里處,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協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施鴻文、豪華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勝商及本件經警舉 發之駕駛人黃振輝等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甲○○證述: 「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國際公司業務員施鴻文賣。」、「(問:是先繳銷車牌Q 七─二三六號車牌還是先賣車體﹖)先拿到苗栗監理站繳銷Q七─二三六號車牌 ,後來才拿車子的文件給施鴻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第二頁),證人施鴻文到庭證述:「(問:引擎號碼七八八二七一號自用大 貨車,此部車甲○○有無委託你賣掉﹖),有,甲○○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委託我 賣,隔沒多久我就賣掉的,我還有去監理站繳銷車牌。」、「(賣給何人?)新 莊市的啟泰中古汽車商行林平,以二、三萬元賣掉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證人曾勝商到證述:「(大貨車FM|七五 九號車牌是否你們公司的?)之前有,已繳銷了。」、「(問:引擎號號六D一 四|六二三0七六號自用大貨車是否你們公司的車?)是,現在車牌為三七九- GA。」、「(問:這部車是何人在開?)黃振輝開的。」、「(問:車子是靠 行的,還是你們公司的?)靠行的。」、「(問:他何時開你們公司的車?)F M─七五九號車牌也是他在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 頁),證人黃振輝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晚上九時 五十分在高速公路南下九公里處,開RT─五七六號車體懸掛FM─七五九號車 牌被警舉罰單?)是我開的。」、「(問:為何車牌FM─七五九號懸掛在RT ─五七六號車體上?)RT─五七六號車體是我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桃園 縣以二萬五千元向姓名不詳人士買的,因我要在台北市工作,如果沒有懸掛車牌 ,警察會取締,所以我才拿FM-七五九號車牌懸掛。」、「(問:買了之後有 無辦理過戶?)沒有。」等語自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第二頁),此外,復有汽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單一紙及汽車車籍查詢單二紙附卷 可稽,足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引擎號碼七八八二七一號(車牌號碼原為RT─五 七六號(即嗣後換領之車號Q七─二三六)自用大貨車車體,已由證人黃振輝於 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無訛。揆諸上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異議人於施鴻文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車號RT─五七六(即嗣後換領 之車號Q七─二三六)自用大貨車車體出售並文付予啟泰中古汽車商行之林平時 ,已非車號RT─五七六自用大貨車體之所有權人甚明,是異議人上揭辯解,自 堪採信。本件黃振輝既已成為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其縱迄未至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九款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自堪採 信。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四千四百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爰撤銷原處 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