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定金、車款、保險費及配件費,再繳回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遭追索債務,亟須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先後收受附表一所示客戶白金水、葉清松、劉正平、通寶電子有限公司、紅綠景觀造園等人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輛所繳納之車款,及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先後收後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程文夏、鄧丁錦、東宏企業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吳素豐、吳啟恭等人交付其轉交予匯豐汽車公司之保險費後,予以侵占入己(購車客戶交付金額及時間詳如附表一;保險客戶交付保險費金額及時間詳如附表二),合計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得款後供己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乙○○於侵占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客戶白金水、葉清松、劉正平、通寶電子有限公司等人之上揭購車款後,因恐事跡敗露,旋即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客戶白金水、葉清松、劉正平、通寶電子有限公司等人及其保證人林月梅等之印章各一枚(未扣案)後,即冒名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客戶及保證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連續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客戶及保證人等人之印文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客戶及保證人等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上開私文書後,再持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續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向公路局台北區○○○○○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申請登記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使該等監理所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購車客戶、保證人、匯豐汽車公司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則按期繳納上揭分期貸款合計達九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嗣於九十年六月間,經匯豐公司清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人事資料卡、人事調查資料表、貸款資料明細、被告立具之切結書、購車客戶立具之切結書、繳款明細表、訂車契約書、分期申請表、車款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保險單及要保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多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之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及為圖不法利益竟將自客戶即被害人等人收取之購車款及保險費侵占入己暨為掩飾其犯行,而以盜刻被害人印章之方式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之,所侵占款項達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其目無法紀之行徑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清償分期付款金額達九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客戶白金水等人及保證人林月梅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合計十一枚,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客觀上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客戶白金水等人及保證人林月梅等人之印文二十四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客戶白金水等人及保證人林月梅等人之署押三十八枚,除卷附部份應予沒收外,其餘客觀上亦無法證明印文、署押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交付金額 │付款時間 │ 保 證 人 │ 已清償之分期 │ │ │ │(新台幣)│ │ │ 付款金額 │ ├──┼────┼─────┼──────┼──────┼───────┤ │一 │白金水 │ 六十萬元 │八十九年二月│ 林月梅、鄧 │ 三十一萬八千 │ │ │ │ │間某日 日 │ 鄧丁錦 │ 七百二十元 │ ├──┼────┼─────┼──────┼──────┼───────┤ │二 │葉清松 │ 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 葉陳寶 │ 十九萬九千二 │ │ │ │ │間某日 │ │ 百元 │ ├──┼────┼─────┼──────┼──────┼───────┤ │三 │劉正平 │ 八十萬八 │八十九年六月│ 林木松 │ 十七萬九千二 │ │ │ │ 千二百四 │間某日 │ │ 百八十元 │ │ │ │ 十八元 │ │ │ │ ├──┼────┼─────┼──────┼──────┼───────┤ │四 │通寶電 │ 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 彭素雲、 │ 二十一萬一千 │ │ │子有限 │ │間某日 │ 沈小絹、 │ 一百五十二元 │ │ │公司 │ │ │ 鄭明德 │ │ │ │(負責 │ │ │ │ │ │ │人:鄭 │ │ │ │ │ │ │明德) │ │ │ │ │ ├──┼────┼─────┼──────┼──────┼───────┤ │五 │紅綠景 │ 四十四萬 │九十年四月 │ 無 │ 無 │ │ │觀造園 │ 五千五百 │間某日 │ │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名稱 │ 交 付 金 額 │時 間 │ ├──┼─────┼──────────┼───────┤ │一 │ 程文夏 │ 三萬三千零四十二元 │九十年四月某日│ ├──┼─────┼──────────┼───────┤ │二 │ 鄧丁錦 │ 四千一百零八元 │九十年四月某日│ ├──┼─────┼──────────┼───────┤ │三 │ 東宏企業 │ 四千八百七十一元 │九十年四月某日│ │ │ 有限公司 │ │ │ ├──┼─────┼──────────┼───────┤ │四 │ 英倫唱片 │ 三萬二千一百十三元 │九十年四月某日│ │ │ 有限公司 │ │ │ ├──┼─────┼──────────┼───────┤ │五 │ 吳素豐 │ 四千七百三十七元 │九十年五月某日│ ├──┼─────┼──────────┼───────┤ │六 │ 吳啟恭 │ 二千七百四十六元 │九十年六月某日│ └──┴─────┴──────────┴───────┘ 附表三: ┌──┬───────────────────┬────┬───────┐ │編號│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客戶白金水等│十一枚 │未扣案 │ │ │四人及保證人林月梅等七人之印章 │ │ │ ├──┼───────────────────┼────┼───────┤ │二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二十四枚│除動產擔保交 │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易附條件買賣 │ │ │四所示客戶白金水等四人及保證人林月梅等│ │設定登記申請 │ │ │七人之印文 │ │書上偽蓋如附 │ │ │ │ │表一編號四所 │ │ │ │ │示客戶通寶電 │ │ │ │ │子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鄭明德 │ │ │ │ │之印文二枚未 │ │ │ │ │扣案外,其餘 │ │ │ │ │印文二十二枚 │ │ │ │ │均扣案。 │ ├──┼───────────────────┼────┼───────┤ │三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三十八枚│除動產擔保交 │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易附條件買賣 │ │ │四所示客戶白金水等四人及保證人林月梅等│ │設定登記申請 │ │ │七人之署押 │ │書上偽簽如附 │ │ │ │ │表一編號四所 │ │ │ │ │示客戶通寶電 │ │ │ │ │子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鄭明德 │ │ │ │ │之署押四枚未 │ │ │ │ │扣案外,其餘 │ │ │ │ │署押三十四枚 │ │ │ │ │均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