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裕豐食品加工廠
- 即異議人
-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裁決(竹監苗字第裁五四—KAC二○六六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裕豐食品加工廠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司機乙○○(即違規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九F─五五二號自用大貨車,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掣開第KAC二○四二八七號違規單,舉發「大行車未超車行駛內側車道」違規,原處分機關乃移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另掣開第KAC二○六六七○號違規單,舉發車主即異議人「允許使用註銷駕照之人駕駛大貨車」;異議人於應到案時間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掣開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車號九F─五五二號大貨車之所有人,違規駕駛人乙○○僅是其僱用人,僱用時期駕駛執照都合乎規定,異議人全然不知違規駕駛人於何時被註銷駕駛執照,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公司所屬車號九F─五五二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掣開第KAC二○四二八四號違規單,舉發「大行車未超車行駛內側車道」違規乙案,原處分機關乃移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另掣開第KAC二○六六七○號違規單,舉發車主「允許使用註銷駕照之人駕駛自大貨車行駛公路」違規等情,固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不否認,並有上開二舉發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參;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本公司僱用違規駕駛人乙○○時,其駕駛執照皆合乎規定,而其於何時被註銷駕駛執照,本公司全然不知情,連受處罰實不公平等語。經查:證人即違規駕駛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省道超速」違規乙案,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掣開第H0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掣開裁決書,因遲未到案,固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上開違規單及裁決書影本等附卷足參);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中證稱:「(問:何時進入裕豐食品加工廠工作的?)大約在八十九年七月。(問:你被查獲之日為八月五日,是進公司多久後被查獲?)大約一個月左右。(問:進公司時有無駕照?公司有無看你的駕照?)有,公司有看我的駕照。(問:駕照被吊銷有無跟公司說?)沒有,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到被開罰單的時候才知道被吊銷。」,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第一次違規(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被吊銷註銷駕駛執照,已事隔二年餘,又該次違規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掣開違規單,證人乙○○不知悉已被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可能性極高,縱其知情惟依照常理,為保有工作,實難以期待證人會主動將被註銷之情告知雇主。再查,異議人所辯其僱用證人乙○○時有查看其有無合法駕駛執照等語,亦與證人到庭證稱相符。從而,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對於證人即違規人本人都不知悉被註銷之事實,應認為異議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此違規;則本件雖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事,然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疏未調查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事,而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容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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