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起訴事實:甲○○於91年6 月14日3 時許,破壞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 之29號丙○○住處廚房窗戶鐵條,侵入屋內竊取黃金項鍊3 條、金戒指1 只、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 餘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後三碼誤載為800)宏 碁V750 手機1 隻。得手後,將項鍊、戒指變賣花用。並於同年7 月6 日起至9 月9 日止,利用上揭手機搭配自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供自己使用。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的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貳、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就被竊情節的指訴。
二、被告甲○○自己承認申請使用前述門號的電話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關於前述門號使用人之查覆函件。
三、前述門號及序號搭配使用之通聯紀錄。
四、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叁、本院的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謂: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1831判例均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仍不能以此為犯罪事實有罪之認定。
(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的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就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 之29號的住處,在91年6 月14日凌晨3 時許,廚房窗戶遭人破壞,並有黃金項鍊3 條、金戒指1 只、新台幣2 萬餘元及宏碁型號:V750、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遭竊之事實,已經證述的非常明確(他字卷第2-4 頁)。不過,這只能確定竊盜案發生的事實,並不能直接說被告就是竊賊。
(二)警方根據被害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發現該門號在遭竊前,均是搭配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有該公司91年7 月26日函覆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證(附於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中)。由此可見,被害人所有之宏碁型號:V750之行動電話,其序號即為000000000000000 號。
(三)上述序號之行動電話曾在竊案發生後,搭配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門號使用,且該2 支門號為預付卡門號,門號申請使用人為被告甲○○,各有和信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及門號申請資料為憑(他字卷第51頁、第54-67 頁背面),被告自己也承認有申請這兩支門號(本院卷第166 頁)。又據上述通聯紀錄,0000000000之門號曾自竊案發生後的91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期間,搭配被害人序號之行動電話,多次密集地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他字卷第54頁)。本院乃依公訴人之聲請,調取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使用者資料,再傳喚該使用者到院作證。經查證結果,0000000000的門號使用者為鄭雅茹(本院卷第38頁),後來改名為乙○○(本院卷第140 頁),經其到院作證,也證實其即為0000000000之門號申請使用人,且上述通聯紀錄中搭配本案被竊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門號與0000 000000 門號雙方通話者確實是被告本人與證人乙○○本人,而非其他人。另外,依據上述通聯紀錄及警方所查證被告家中的電話000000000 (他字卷第95頁),也可以發現0000000000門號曾搭配被害人本案被竊行動電話,與家中通話聯繫(他字卷第91頁)。
(四)由上述查證的事實顯示,被告本人曾經在竊案發生後使用遭竊的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及家中聯絡通話。換言之,被告曾經在竊案發生後,持有遭竊的行動電話。被告自己對於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情形,並無法合理解釋,只是單純否認不曾使用過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本院卷第166 頁)。雖然其否認與客觀證據所顯示的事實不符,但由前面一開始提到的法律和最高法院判例可以了解:被告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被告的否認與辯解,縱然證明與事實不符,也不能因此反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就是實在。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持有遭竊物品就視為是竊盜,在事理或常情上,也無法直接推論持有遭竊物品的人就一定是竊賊。
(五)進一步地說,本案中仍有合理懷疑可認為被告是以竊盜以外的其他方法(例如: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或者在不知情為贓物之情形下買受等等),取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搭配自己申請的門號撥打使用,實無從直接為被告有竊取本案行動電話的認定。而本案中其他被竊物品:黃金項鍊3 條、金戒指1只 、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 餘元,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何關聯,當然更不能認定是被告所竊取。檢察官僅以被告曾經持有本案被竊行動電話,就說是被告竊取,並進一步推論連同其他被竊物品都是被告竊取,而且是在91年6 月14日3 時許,破壞被害人住處廚房窗戶鐵條侵入竊取,均是以擬制及推測的方式所為的推論,不能憑以為裁判有罪的基礎,前述的判例已有明確的說明,不必重複再加敘述。
(五)綜前所述,仔細分析公訴人所提的各項證據,均不足憑以認定起訴的犯罪事實,當然也無法推翻法律上對於被告無罪的推定,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