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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興浪蔡志宏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02號

上訴人
甲○○

        樓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230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25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之住所,迄93年12月28日止,均向本院陳稱係「住新竹市○○路378 巷4 號1 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277 巷17號8 樓」,從未變更,此參酌本院93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及被告93年8 月3 日、同年12月2日先後以書面陳送本院之答辯狀(審理卷第14頁、第35頁,其地址均載為「新竹市○○路378 巷4 號1 樓」)即明。而上開住所之記載不僅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地址一致,並經本院於93年8 月18日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被告之住所確為「新竹市○○路378 巷4 號1 樓」無訛,且審理中經本院依上址多次寄發傳票,亦均經合法送達,由被告收受,以上均有起訴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覆資料及歷次傳票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判決於94年1 月25日宣示後,除依上開被告住居所為送達外,復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再次查詢被告住所資料,經查明被告已於93年10月8 日變更住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27 7巷17號8 樓」(即原「居所」變更為「住所」,參見審理卷第88頁)後,亦另依新址依法送達,以上亦有94年2 月4 日、94年3 月7 日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上開判決之送達方式依送達回證以觀,係屬「寄存送達」,依法即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此送達生效之日起再加計10日,為被告之上訴期間。本件判決之送達日期既於94年2 月4 日、94年3 月7 日分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之住所,縱按嗣後送達被告新址之94年3 月7 日計算,其上訴期間於94年3 月27日顯已屆滿。乃遲至94年4 月12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