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02號
- 上訴人
- 甲○○
樓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230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25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之住所,迄93年12月28日止,均向本院陳稱係「住新竹市○○路378 巷4 號1 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277 巷17號8 樓」,從未變更,此參酌本院93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及被告93年8 月3 日、同年12月2日先後以書面陳送本院之答辯狀(審理卷第14頁、第35頁,其地址均載為「新竹市○○路378 巷4 號1 樓」)即明。而上開住所之記載不僅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地址一致,並經本院於93年8 月18日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被告之住所確為「新竹市○○路378 巷4 號1 樓」無訛,且審理中經本院依上址多次寄發傳票,亦均經合法送達,由被告收受,以上均有起訴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覆資料及歷次傳票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判決於94年1 月25日宣示後,除依上開被告住居所為送達外,復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再次查詢被告住所資料,經查明被告已於93年10月8 日變更住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27 7巷17號8 樓」(即原「居所」變更為「住所」,參見審理卷第88頁)後,亦另依新址依法送達,以上亦有94年2 月4 日、94年3 月7 日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上開判決之送達方式依送達回證以觀,係屬「寄存送達」,依法即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此送達生效之日起再加計10日,為被告之上訴期間。本件判決之送達日期既於94年2 月4 日、94年3 月7 日分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之住所,縱按嗣後送達被告新址之94年3 月7 日計算,其上訴期間於94年3 月27日顯已屆滿。乃遲至94年4 月12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