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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行之:「於92年3 月25日」,應更正為:「於92年3 月24日」、第5 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補充為「以玻璃頭施用第二級毒品」、第6 行之「查搜索票」,更正為:「持搜索票」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相同,亦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2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2 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都沒有辦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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