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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鑑驗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1 次,於民國90 年11月30日釋放。

(二)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5 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起至同年6 月11日13時許止,在其苗栗縣竹南鎮○○街41號A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然後注射於臀部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警方在查獲甲○○的現場,扣得海洛因1 包(經鑑驗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當時屬於甲○○所有(現已拋棄)的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衛生局93年6 月21日苗衛檢字第09300088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3年7 月26日中山醫港93川誠字第931046號函所檢附其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同日之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五)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990000925 號鑑定通知書。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看守所93年11月5日苗所總字第0930004848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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