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57 、658 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刮勺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刮勺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7 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553 號為免刑判決,於87年10月9 日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89年3 月9 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 日,以88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 月24日確定。另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5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9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 號之住處等處,以其所有之刮勺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並持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十幾天施用1 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在同上開地點,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十幾天至1 個月施用1 次。
㈢迨⑴93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彭玉耀(另經檢查官偵辦)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85號之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時,見甲○○手臂上有針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3年2 月6 日21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8652-F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南鎮○○路「興昌加油站」北上車道處,為警臨檢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刮勺各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93年1 2 月30日15時許,因本案為警執行拘提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93年2月13日苗衛檢字第093000199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3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第15、16頁)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5月17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見93年度偵字第658號卷第13、14頁)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94年1月6日苗衛檢字第0940000078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第19、21頁)各1份。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刮勺各1 支(見93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第20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分別記載被告於92年9 月間某日時起至93年2 月5 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及自93年1 月19日21時30分許,及同年2 月6 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及提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