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49、4013、4032、414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03號、94年度偵字第143 、5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十字起子及鐵撬各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9 月2 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
(二)庚○○、卯○○各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寅○○等之財物,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卯○○所有供其個人行竊(附表編號10、11、14號)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及鑰匙1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寅○○、甲○○、丁○○、午○、辰○○、乙○○、丑○○、子○○、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癸○○、壬○○、丙○○、巳○○、辛○○、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 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1 紙。
(五)照片(含影本)共30張、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畫面6 張。
(六)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及鑰匙1 串。
三、另公訴人於論告時雖請求對被告2 人均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本件被告卯○○雖連續16次行竊,被告庚○○連續7 次行竊,然查被告2 人正值年輕之際,惟因思慮不周,致行為有所偏差,但仍有長遠之前程,待其開創,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此科處刑罰之教訓,入監服刑,已足使其2 人警惕,若令其2 人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習慣於犯罪或有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情形存在,是就被告2 人涉案之情節,依比例原則,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