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行之:「於92年3 月25日」,應更正為:「於92年3 月24日」、第5 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補充為「以玻璃頭施用第二級毒品」、第6 行之「查搜索票」,更正為:「持搜索票」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相同,亦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2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2 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都沒有辦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