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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九一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九一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將抵押物出質於台中市○○區○○路與北屯圓環附近之萬鑫當舖」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僅繳納十
        二期分期付款,尚欠告訴人約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未清償、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及犯後於偵查中通緝到案,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惟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不宜,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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