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暨移送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含袋重捌點伍壹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另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其餘參包含袋共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含袋重捌點伍壹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另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其餘參包含袋共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⑴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並於89年8 月24日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89年10月7 日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89年5 月11 日 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0年4 月22日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於89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悛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89年5 月11日確定。
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16日某時起,至94年1 月22日晚上9 時許止,在其新竹市○區○○路1 段39巷2 號住處、苗栗縣造橋鄉山區及新竹市○○街金銀導遊樂場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2 天施用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22日晚上9 時許止,在其新竹市○區○○里○○路○ 段39巷2 號、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 鄰大湖內5 號空屋、新竹市○區○○路1 段39巷2 號住處、苗栗縣造橋鄉山區及新竹市○○街金銀島遊樂場廁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用火在下面烤使其燃燒成煙,或將安非他命倒入自製吸食器玻璃頭內,從下點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2、3天施用1次。
㈢迨93年6 月17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興昌加油站」前為警執行路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8.51公克、淨重0.21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0.1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3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 鄰大湖內5 號空屋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9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4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分許,為警於苗栗縣後龍鎮○○街中龍里活動中心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共計4 公克)。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2 份、苗栗縣衛生局93年6 月28日苗衛檢字第093000923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衛生局93年12月17日苗衛檢字第093001942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7 月26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1 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04829號鑑定書1 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8.51公克、淨重0.21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0.15公克)、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9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0.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計約4 公克)。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分別記載被告於93年6 月18月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及自93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6日20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及提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