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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44 、80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共拾柒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共拾柒點參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2 次觀察、勒戒,最近1 次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在苗栗市市區○○○地○路旁及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201 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同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經警於93年6 月2 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391 之7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淨重5 .02 公克),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2 公克);及於93年7 月21日1時20分許,在竹南鎮○○里○○街麗晶大樓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2.29 公克)、玻璃吸食器1 個,並均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共14包、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吸食器1 個。

㈢尿液檢體編號登記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93 年6月10日苗衛檢字第0930008572號、93年7 月26日苗衛檢字第0930010851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共2 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1 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90000 956號、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共2 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惡性非重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玲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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