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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與人結怨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市公所前談判,為壯膽助勢,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同市苗栗火車站前,向其堂兄甘國興(另案偵辦)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以電話招來乙○○與其在同市苗栗市公所前會合。而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雙方在同市○○路附近碰面,經談判後一言不合互相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互毆過程中,甲○○腰際間掉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眾人見槍後一哄而散,甲○○隨即乘坐車牌號碼:V六—一二四三號自小客車離去,乙○○則乘坐其友人湯宇凌駕駛之車牌號碼:○○五五—GA號自小客車(車上附載劉翼慈)離去,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兩車在同市貓狸山公園附近之山路某處交會,甲○○因接獲其家人來電通知其在同市福星里開設之「一八八一檳榔攤」遭人砸毀,急於趕至現場處理,但恐趕至檳榔攤時遭到場處理警員查獲其持有槍枝,遂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寄託予乘坐在車牌號碼:○○五五—GA號自小客車右後座之乙○○(另結),乙○○於收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後,雖向正欲離去之甲○○叫一聲「喂」,惟經甲○○告知情急需趕至檳榔攤後,竟受寄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將之藏放於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之腳踏墊上。嗣警接獲報案,乃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同市貓狸山公園附近之電台社區前,攔檢車牌號碼:○○五五—GA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右後座之腳踏墊上當場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湯宇凌、劉翼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查獲現場照片三幀(偵卷第二六、二七頁)。

㈢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㈣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八二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張 文 毓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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