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0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 與人結怨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市公所前談判,為壯膽助勢,遂於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同市苗栗火車站前,向其堂兄甘國興(另案偵辦 )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另以電話招來乙○○與其在同市苗栗市公所前會合。而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雙 方在同市○○路附近碰面,經談判後一言不合互相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在互毆過程中,甲○○腰際間掉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眾人見槍後一哄而散,甲 ○○隨即乘坐車牌號碼:V六—一二四三號自小客車離去,乙○○則乘坐其友人 湯宇凌駕駛之車牌號碼:○○五五—GA號自小客車(車上附載劉翼慈)離去, 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兩車在同市貓狸山公園附近之山路某處交會,甲○ ○因接獲其家人來電通知其在同市福星里開設之「一八八一檳榔攤」遭人砸毀, 急於趕至現場處理,但恐趕至檳榔攤時遭到場處理警員查獲其持有槍枝,遂將上 開改造玩具手槍寄託予乘坐在車牌號碼:○○五五—GA號自小客車右後座之乙 ○○(另結),乙○○於收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後,雖向正欲離去之甲○○叫一 聲「喂」,惟經甲○○告知情急需趕至檳榔攤後,竟受寄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 將之藏放於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之腳踏墊上。嗣警接獲報案,乃於當日二十二時二 十五分許,在同市貓狸山公園附近之電台社區前,攔檢車牌號碼:○○五五—G A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右後座之腳踏墊上當場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湯宇凌、劉翼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查獲現場照片三幀(偵卷第二六、二七頁)。 ㈢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㈣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八二八三號槍彈鑑 定書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 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