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3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9 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02 巷1 號之住處、其駕駛之車上(當時該車停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某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㈣查獲經過:先後於94年3 月29日17時40分許、94年3 月30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其友人徐仁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9 鄰欣園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先後於94年4 月7日、94年4 月14日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94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卷第27頁、94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卷第32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文 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