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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後,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含起訴及自白後擴張之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5 日下午某時許起迄同月12日下午3 時許止,在台中縣境內不知名之公共廁所及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等地點,以每週約2 、3 次之頻率,使用不詳方法,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7 包(共重2.9 公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共重2.9公克)。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五)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